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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〈幹譙別人, 長知識!! &#8211; 阿瑪斯號貨輪賠償篇〉的留言	</title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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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	留言者: iLady		</title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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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	<dc:creator><![CDATA[iLady]]></dc:creator>
		<pubDate>Sat, 30 Jun 2007 11:03:47 +0000</pubDate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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					<description><![CDATA[屏東地方法院就「阿瑪斯號油污案」所作出的判決

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件，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，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，由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心芳作出判決，判決內容主旨為「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。」「本院並無管轄權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。」

判決內容部份摘錄如下：三、又我國就以外國人（或法人）為當事人之涉外民事訴訟，其裁判管轄權並無法規直接規定，而條約及一般所承認之國際法上的原則亦未確立，於此情形下，基於期待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妥適，應依條理決定，則本院審酌：（一）被告Gard及Amorgos在我國境內並無登記之營業所，其餘被告二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。（二）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雖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，然依原告主張依海污法第三十三條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。然而我國海污法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佈施行，實務上尚未有關於適用海污法第三十三條之案例；再者海污法乃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立法例制定，故若本案件於我國法院為審理時，應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及相關外國法院判例、國際慣例為解釋，我國並非該公約之簽約國，就公約之審理適用較為生疏，需花費較多的勞費審理此案，勢必壓縮其他案件審理的時間及勞費，不符合中華民國人民之公共利益，參以，所有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及專業評估報告均係以外文做成，則在本院進行審理本案為証據調查時，尚須耗費時日就前揭報告加以譯文或訊問相關國外鑑定証人時，不能使被告等人之訴訟上權益受到保護，反觀挪威不但自始即為該公約之簽約國，且自一九六九年起之二十一年間，曾經多次適用該公約於其管轄之相類案件而有相當之經驗，從而考量訴訟之經濟、法庭之便利性、及裁判公平妥適，雖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，本案仍應以挪威法院進行審理為宜。（三）原告已先後向挪威法院及本院起訴，造成同一事件分別繫屬於二個不同國家的法院進行審理，可能造成二國矛盾裁判之結果。（四）縱使原告就繫屬本院之訴訟獲得終局之勝訴判決，也無法持之以向挪威法院為強制執行，即不能達到原告進行本訴訟（獲得實際受償）之目的。欲使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最終能獲得清償，原告應向挪威法院起訴並在挪威法院獲得勝訴判決，方有實益。（五）本件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，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。

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JUD/
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檢索方式：屏東地院/民事/93年六月/阿瑪斯 (必須切換為萬國碼UTF-8)]]></description>
			<content:encoded><![CDATA[<p>屏東地方法院就「阿瑪斯號油污案」所作出的判決</p>
<p>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案件，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，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，由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心芳作出判決，判決內容主旨為「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。」「本院並無管轄權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。」</p>
<p>判決內容部份摘錄如下：三、又我國就以外國人（或法人）為當事人之涉外民事訴訟，其裁判管轄權並無法規直接規定，而條約及一般所承認之國際法上的原則亦未確立，於此情形下，基於期待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妥適，應依條理決定，則本院審酌：（一）被告Gard及Amorgos在我國境內並無登記之營業所，其餘被告二人在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。（二）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雖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，然依原告主張依海污法第三十三條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。然而我國海污法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佈施行，實務上尚未有關於適用海污法第三十三條之案例；再者海污法乃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立法例制定，故若本案件於我國法院為審理時，應參酌一九六九CLC公約及相關外國法院判例、國際慣例為解釋，我國並非該公約之簽約國，就公約之審理適用較為生疏，需花費較多的勞費審理此案，勢必壓縮其他案件審理的時間及勞費，不符合中華民國人民之公共利益，參以，所有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及專業評估報告均係以外文做成，則在本院進行審理本案為証據調查時，尚須耗費時日就前揭報告加以譯文或訊問相關國外鑑定証人時，不能使被告等人之訴訟上權益受到保護，反觀挪威不但自始即為該公約之簽約國，且自一九六九年起之二十一年間，曾經多次適用該公約於其管轄之相類案件而有相當之經驗，從而考量訴訟之經濟、法庭之便利性、及裁判公平妥適，雖被告Amorgos等三人之請求以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，本案仍應以挪威法院進行審理為宜。（三）原告已先後向挪威法院及本院起訴，造成同一事件分別繫屬於二個不同國家的法院進行審理，可能造成二國矛盾裁判之結果。（四）縱使原告就繫屬本院之訴訟獲得終局之勝訴判決，也無法持之以向挪威法院為強制執行，即不能達到原告進行本訴訟（獲得實際受償）之目的。欲使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最終能獲得清償，原告應向挪威法院起訴並在挪威法院獲得勝訴判決，方有實益。（五）本件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，我國法院均無管轄權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。</p>
<p><a href="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JUD/" rel="nofollow ugc">http://jirs.judicial.gov.tw/FJUD/</a><br />
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檢索方式：屏東地院/民事/93年六月/阿瑪斯 (必須切換為萬國碼UTF-8)</p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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